時間:2017-11-03 17:50:55
案例:
2008年11月12日,原告王金志作為買受人與原泉州百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出賣人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原泉州百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購買安溪縣河濱南路X號百宏?濱江花苑第X幢某房,總價款為270763元。合同第八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10年9月8日前將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但如遇施工中重大技術問題或市政規劃配套延期造成的工程延誤;大雨及大風或市政停水、停電、因市政重要活動限制規定而造成無法施工的,出賣人可據實予以延期。第九條約定,逾期超過6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付款0.01%的違約金。第十四條約定,被告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內,向當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預登記,并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材料交付買受人,如因出賣人原因,買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內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出賣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買受人已付款的0.0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了房價款270763元。2009年10月26日,原泉州百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福建百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開發的“百宏.濱江花苑”工程于2010年11月15日通過竣工驗收,并于2011年2月1日通過消防復查驗收。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2月28日,被告才向安溪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提交材料,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而該局認為由于福建省建設新舊文件對異地檢測的規定不同,新舊文件的執行存在交叉,該局在辦理百宏濱江花苑竣工驗收備案時針對以上情況曾多次請示上級主管部門,于2013年3月11日才出具了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2012年9月13日,原告就起訴泉州百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向安溪縣訴前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訴前調解。審理中,原、被告共同認可合同期內可順延的期間為98日。
分歧:
福建百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協助王金志辦理產權證的義務有兩方面原因:一是安溪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在辦理該工程竣工備案時,針對該工程由兩家單位施工、福建省建設廳的文件先后兩個文件對異地檢測的規定不同及新舊文件執行存在交叉的情況,多次請示上級主管部門和多方協調;二是福建百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能及時提交辦理竣工驗收備案需提供的全部材料。對此混合原因造成的逾期辦證,福建百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否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金志與原泉州百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第八條的約定,被告應于2010年9月8日前將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扣除因雙方認可合同期內順延98日,被告應于2010年12月15日前將該商品房交付給原告使用,但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才將該商品房交付給原告使用,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逾期交房違約金按日計付,故其訴訟時效應當分別每一日單獨計算。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安溪縣訴前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訴前調解,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13日之后的逾期交房違約金,并沒有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根據合同第九條的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5日之后的逾期交房違約金為1787元(270763元X0.01%/日x66日)。被告辯稱,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實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已超過訴訟時效,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竣工驗收備案僅是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預登記需提供的資料之一。被告提供的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及關于百宏?濱江花苑工程竣工備案情況說明的內容,雖體現了被告已將“百宏.濱江花苑”的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文件送交安溪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并于2013年3月11日通過備案,但其所針對的是竣工驗收備案,并非辦證資料備案,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向當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預登記,并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材料交付原告。正是因為被告作為建設單位違反原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在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開工,才產生新舊文件執行存在交叉的情況,也才產生安溪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在辦理該工程竣工備案時,需針對該工程由兩家單位施工、兩個文件對異對檢測的規定不同及新舊文件執行存在交叉的情況,多次請示上級主管部門和多方協調。因此,被告開發的百宏?濱江花苑工程遲延至2013年3月11日才通過竣工驗收備案,不是因政策的原因造成的,而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此外,安溪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多次請示上級主管部門和多方協調,也只是造成被告開發的百宏?濱江花苑工程遲延通過竣工驗收備案,只可能導致被告遲延交房,而不是遲延辦證。由于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安溪縣房屋權屬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預登記,并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交付原告,根據合同第十四條的約定,其應當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已付房價款270763元的日0.0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直至其履行完該協助辦證義務時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逾期辦理房屋權屬證書違約金已超過訴訟時效,及延長房屋權屬證書辦理時間的原因是福建省建設廳的文件臨時更改造成的,并不是被告的違約責任造成,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訴訟請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原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 被告福建百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Ш日內支付原告王金志逾期交房違約金1787元;
二、 被告福建百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房價款270763元的日0.01%向原告王金志支付逾期協助辦證違約金(其中截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違約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此后的違約金每滿一年支付一次,直至被告向安溪縣房屋權屬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預登記,并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交付原告時止,若未滿一年按實際天數計算。
三、 駁回原告王金志的其他訴訟請求。
福建百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持原審意見提起上訴。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主體適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依法應認定為有效。根據雙方當事人一審中的共同確認,合同期內可順延交房的時間為98日,上訴人關于可順延交房時間近7個月,逾期交房不構成違約的上訴主張,證據不足,不予采納。上訴人應支付給被上訴人逾期66日交房的違約金1787元。上訴人雖主張延長房屋權屬證書辦理時間是因福建省建設廳的文件臨時更改造成的,并否認2013年2月28日是向安溪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的最初時間,但上訴人并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在更早時間向安溪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申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因此,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證據不足,不予采納。上訴人逾期辦證已構成違約,根據合同第十四條的約定,上訴人應當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協助辦證義務時止按被上訴人已付房價款270763元的日0. 01%向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人福建百宏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